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阳市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
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3路春园路中侧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层。
负责人:韩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42223元,共计45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平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因有事借原告车辆使用。2018年6月11日23时55分,王平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李纪路行驶至李纪路12公里+200米袁冲梁岗路段时,与王列潮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平驾驶的鄂F×××××车辆受损。原告当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6月13日,此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王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列潮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花拖车费800元,车损经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42223元,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但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答辩称:原告王某有换驾嫌疑,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依法及依保险条款不应当承担原告王某所有的车辆鄂F×××××轿车因2018年6月11日23时55分与案外人王列潮所驾驶的鄂F×××××重型货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794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4座)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6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2018年6月11日23时55分,王平(女,35岁),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沿李纪路行驶至李纪路12公里200米袁冲梁岗路段时,与王列潮(男,55岁)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王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列潮无责任。2018年6月14日,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理赔人员杨汉祥分别对王平、王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王平陈述,其与王某系姐弟关系,2018年6月11日晚10点左右,王平与王某开车从二汽去老河口,开始是王某驾驶,快到目的地时,换为王平驾驶,因路况不熟,道路坑洼比较多,车辆无法控制,导致与对向车道的货车发生碰撞。王某陈述,车辆行驶至316国道元冲路附近,因其感到疲惫躺在车后排休息,让王平驾驶,后发生事故,事故原因不清楚,对方驾驶员报警,其因有事,不在现场,王平在现场。王平、王某分别在两份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
襄阳市好帮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鄂F×××××车辆的拖车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800元。2018年7月9日,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70050号《鄂F×××××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2018年6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其损失价值为42223元。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6日,
襄阳市襄州区新大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鄂F×××××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42223元。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称其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2日等多次前往七里河派出所就王某涉嫌换驾事宜报警,且其主张案涉车辆遮阳板上有血迹,而作为驾驶人的王平未受伤,应系原告王某的血迹,因未提交公安机关书面材料、以及该血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本院对该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提交的
武汉正量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调查报告》及其内附《客户放弃索赔声明》来源不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鄂F×××××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两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抗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有换驾嫌疑,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因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驾驶员为王平,当事人王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列潮无责任。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维修费42223元,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F×××××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以2018年6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评估结论其损失价值42223元。另,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80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55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人民币45523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衡丹
审判员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书记员: 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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