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现办公地点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秀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高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权限:特被授权详见委托书。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交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做出(2018)黑06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6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鉴和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4154.74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204.5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公共汽车驾驶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节假日工资组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年365天均上班。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也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按每个法定节假日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工资按每周92元计算,带薪年休假报酬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诉讼时效,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1年,而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1.本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1日合同到期,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银行流水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二页,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二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原告工资收入中包括已支付的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证据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医疗保险缴费信息复印件一份、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自助终端查询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养老保险的缴费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个人账户明细中的“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原告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数额。医疗保险的缴费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缴费年限记录中“个人缴”的部分为原告个人交纳的医疗保险数额。公积金查询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开立公积金账户并交纳公积金,自2014年7月-2015年12月,每月交纳公积金数额为58元,自2016年1月-2017年2月,每月交纳公积金数额为73元。上述缴费数额应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组成部分,应计算在工资中,作为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803路运营时间表复印件一份(均为手机照片打印,均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具体工作时间,根据该时间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约为8小时。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处,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在被告处存档备案,被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中,涉及三个笔体,无法确定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具体形成时间,该合同中也没有详细规定,原告的具体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
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得到批复。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批复的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期限是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证据能够证实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要提前申请审批,申请审批的期限在申请的期限之后,因此也能够说明该批复不包括2017年7月26日之前,更能说明2017年7月26日之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审批手续,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需要实行其他的工作制度,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只有在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证据三、803路排班表打印件一份(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发车班次22天循环一次,原告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平均为4小时20分钟,另加35分钟运行时间,再加30分钟收车或提车时间,原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5小时25分钟。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排班表的执行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全部班次排班情况,根据排班表可以证实原告每天均上班。根据公交车运行的季节性变化,运行时间表的运行时间也随之有稍微的调整,被告提交的为2015年12月3日的运行时间表,进而也能说明关于2014年、2016年、2017年的运行时间表,被告单位也有存档,被告只提交一份时间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整个合同期内的工作时间,被告提交的运行表上的运行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运行时间基本相同,也能够说明原告提交的时间表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为固定期限。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标准为1450元每月,工资按照交投公司相关文件和工资管理办法执行。双方还就工资、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原告工作时间按被告的排班表执行,原告工作时间为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加上运行时间,再加上提车、送车、检车、送票胆、洗车等时间,原告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原告工作期限内,被告按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周9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均包括在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加班工资的计算;二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
一、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结合本案,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等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班时间存在延时,并在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劳动法执行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即使存在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亦不能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可以诉请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结合原被告提交的803线路排班表及被告认可的提车、送车、检车、洗车、送票胆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每周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告每周加班11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没有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加上被告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扣除原告自认已经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来确定原告应发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324天,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38761.06元(原告每月打卡工资+被告代扣的养老保险数额+医疗保险数额+失业保险数额+公积金数额-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5466.24元(38761.06元÷11个月÷21.75天月÷8小时×(324天÷7天)×11小时×150%),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7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3402.22元(38761.06元÷11个月÷21.75天月×7天×300%)。2015年原告全年上班,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49883.51元(原告每月打卡工资+被告代扣的养老保险数额+医疗保险数额+失业保险数额+公积金数额-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2015年的延时加班工资20554.42元(49883.51元÷12个月÷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11小时×150%),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6307.11元(49883.51÷12个月÷21.75天月×11天×300%)。2016年原告全年上班,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36379.81元(原告每月打卡工资+被告代扣的养老保险数额+医疗保险数额+失业保险数额+公积金数额-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2016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4990.24元(36379.81元÷12个月÷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11小时×150%),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11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4599.75元(36379.81÷12个月÷21.75天月×11天×30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42天,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4252.38元(原告每月打卡工资+被告代扣的养老保险数额+医疗保险数额+失业保险数额+公积金数额-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209.73元(4252.38元÷2个月÷21.75天月÷8小时×(42天÷7天)×11小时×150%),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4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173.07元(4252.38元÷2个月÷21.75天月×4天×300%)。上述加班工资合计为67702.78元,扣除原告自认(代理词中体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209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704.78元。据此,本院判令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704.78元。
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原告于2017年7月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11日,原告工作年限为3年,故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折算方法,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经计算原告王某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休假或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的确定,本院认为,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此,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分别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为1296.09元(38761.06元÷11个月÷21.75天月×4天×20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911.25元(49883.51÷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93.86元(36379.81÷12个月÷21.75天月×5天×20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95.51元(4252.38÷2个月÷21.75天月×1天×200%);上述合计为4796.71元。据此,本院判令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79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6704.78元;
二、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4796.71元;
上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国
人民陪审员 韩晓旭
人民陪审员 刘福佳

书记员: 赵舒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