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05。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顾某某、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4,500元(60元/天×75天)、护理费6,165元(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466元/月×2.5个月)、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要求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20时11分,被告顾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闽D8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丹桂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周爱珍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周爱珍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通过阅看原告摄片,原告伤情没有累及关节面,不应构成实际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鉴定结论中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2018年2月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累及关节面。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顾某某主张律师费,同意在本案中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爱珍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爱珍预留一半交强险限额,并无不当,本院自当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5,8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3,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3,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4,2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100元。9、车辆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69,093.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8,93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713.2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370.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47,39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399元,被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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