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建军
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
盛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更堂
赵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住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云、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更堂,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河北中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担保公司)、第三人刘更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中茂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第三人刘更堂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关于第三人对被告刘某某存在192.4万元债权的主张,虽然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的证据,故第三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基此,原告要求被告代位偿还第三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关于第三人对被告刘某某存在192.4万元债权的主张,虽然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第三人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的证据,故第三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基此,原告要求被告代位偿还第三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马永辉
书记员:杨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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