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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省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王某撤回对郑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林凤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立即返还位于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南大沟的8亩土地;2、刘某某赔偿王某2014、2015年侵占8亩土地经营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44.08元(包括3年土地承包费和粮食直补款);3、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的母亲邓秀玲在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南大沟分得8亩承包田。邓秀玲于2012年12月份去世,王某当时同意该8亩地由与邓秀玲同居生活的刘某某耕种。邓秀玲和王某的土地在一起,在一个土地使用证中,王某对于邓秀玲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刘某某依法应将土地予以返还。
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某与邓秀玲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十年以后邓秀玲患脑梗,一直由刘某某照料,直到2012年去世,刘某某料理的后事。刘某某与王某协商丧葬事宜时,王某明确表示丧葬费由刘某某承担,邓秀玲的8亩地给刘某某耕种,做为邓秀玲的丧葬费。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与邓秀玲是一个土地承包户,王某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刘某某对诉争土地不享有经营权,王某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同意刘某某耕种诉争土地,是对于自己享有的土地经营权的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其要求刘某某赔偿起诉以前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王某在
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南大沟的8亩承包田(邓秀玲所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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