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民初1249号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军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煤款37129元及滞纳金;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煤炭,二被告合伙经营宝兴酒厂,王某军任该酒厂负责人。2016年3月1日酒厂会计韩树有与被告刘某某经核对后,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定欠煤款37129元。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厂已经散伙,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互相推拖,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所购买的煤为酒厂所用,所以欠款应由酒厂偿还;二、原告起诉二人合伙经营酒厂不属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已从酒厂退股,现在所有的债务归宝兴酒厂承担;三、被告王某军已经明确通知我此笔欠款由酒厂承担,与我无关。被告王某军辩称,一、酒厂是王某军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的,后刘某某于2016年3月1日退伙,对于欠王某的煤款由酒厂负责偿还;二、对于原告王某的欠款,被告王某军愿意分期给付,王某请求的滞纳金,因欠条中无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宝兴酒厂欠王某煤款37129元。经手人:刘某某,证明人:韩树有,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销煤炭,二被告合伙经营宝兴酒厂,王某军任该酒厂负责人,宝兴酒厂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6年3月1日酒厂会计韩树有与被告刘某某经核对后,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定欠煤款37129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从宝兴酒厂退伙,与被告王某军约定宝兴酒厂的债务均由王某军承担。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煤款,被告刘某某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告知原告向被告王某军主张债权,被告王某军以现在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王某军合伙经营酒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王某军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军支付371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自己已经退伙,酒厂债务已经由被告王某军全部承担,自己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宝兴酒厂销售煤炭时,二被告尚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二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已经退伙,但在就债务承担中,未经得原告王某的同意进行债务转移,二被告之间就债务债权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仍应承担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但在买卖合同和欠条凭证中,均未显示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与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煤炭款37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向利二○一八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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