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黄某
黄丽
黄英
黄燕
原告:王某,唐山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唐山市第一中学退休校医。
被告:黄某。
被告:黄丽。
被告:黄英。
被告:黄燕。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黄丽、黄英、黄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黄华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黄华禄妻子刘某某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亦认可,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应取得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605-5-602室住房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黄华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605-5-6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五被告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黄华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黄华禄妻子刘某某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亦认可,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应取得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605-5-602室住房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黄华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605-5-6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五被告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李洪斌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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