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胡某发。
原审被告胡福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胡某发、胡福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已与王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