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18号。
负责人:李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股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王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自1996年至今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申诉工行省分行和大鹏证券对其股票冻结和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请求解决问题;本案自王某1999年8月11日起诉至今一直在诉讼过程中;二审判决遗漏了王某在2008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及其清算组的事实,这些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王某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二、王某主张的损失及赔偿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出的,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王某针对诉讼时效问题举示的新证据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办事处及其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人高阳等三人证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立民商监字第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意在证明其主张的争议股票损失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王某在大鹏证券收购原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齐齐哈尔办事处(以下简称省工行齐齐哈尔办事处)后,于1999年对其股票被平仓及冻结的损失向大鹏证券提起诉讼。该案经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期间,王某于2002年末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行省分行赔偿7支股票被平仓的损失,并撤回股票冻结损失的赔偿请求。2003年1月22日王某另行起诉大鹏证券赔偿其股票冻结损失,后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11月21日王某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工行省分行赔偿其1996年12月13日至30日期间股票被冻结损失。从上述事实证实,王某自2002年末就知道其股票被平仓及冻结的侵权主体是工行省分行,但其只就股票被平仓的损失向工行省分行主张了权利,直至2008年11月21日起诉要求工行省分行赔偿股票被冻结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向工行省分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王某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王某在大鹏证券收购原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齐齐哈尔办事处(以下简称省工行齐齐哈尔办事处)后,于1999年对其股票被平仓及冻结的损失向大鹏证券提起诉讼。该案经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期间,王某于2002年末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行省分行赔偿7支股票被平仓的损失,并撤回股票冻结损失的赔偿请求。2003年1月22日王某另行起诉大鹏证券赔偿其股票冻结损失,后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11月21日王某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工行省分行赔偿其1996年12月13日至30日期间股票被冻结损失。从上述事实证实,王某自2002年末就知道其股票被平仓及冻结的侵权主体是工行省分行,但其只就股票被平仓的损失向工行省分行主张了权利,直至2008年11月21日起诉要求工行省分行赔偿股票被冻结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向工行省分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王某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秀华
审判员:吕庆华
审判员:付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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