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王某,男,汉族,
1973年7月29日
出生,延安市安塞区村民,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294218
王某,男,汉族,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村民,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294218
。
委托代理人:韩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侯某某,男,汉族,
1977年6月8日
出生,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41092XXXX706081238
侯某某,男,汉族,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41092XXXX706081238
。
被告濮阳市振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南乐县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0011
。
法定代表人:马长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267641XL。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郭世欣,男,汉族,
1988年4月26日
,西安市雁塔区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机械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4262115
郭世欣,男,汉族,
1988年4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机械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4262115
。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濮阳市振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振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濮阳振兴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攀、郭世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
案
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
×
43天)、营养费1290元(30天
×
43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
×
60天)、误工费23550元(150元
×
157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616200
×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569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903元(7005元
×
70%)、车损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共计92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8年5月31日
9时5分
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濮阳振兴公司的豫JZX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安塞区
XX路XX镇
相公山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
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发生多肋骨骨折(左1-5,右1-3)、左肺挫伤并气胸,右肺挫伤、右颈部皮裂伤伴异物留存
”
,原告住院43天,医疗花费3万多元,被告濮阳振兴公司延安项目负责人
张某某
支付。
2018年6月13日
,延安市公安局交
XX队XX大队
第61062412018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原告鉴定花费1600元。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损为9005元,原告鉴定花费2000元。经调查,豫JZX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振兴公司,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现原告的病情基本稳定,但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在垫付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濮阳振兴公司辩称,
2018年5月31日
9时许,侯某某驾驶被告豫JZX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侯某某为被告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振兴公司车辆在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4409.84元(其中医疗费34409.84元),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JZX0**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安塞区
XX中心XX社区
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2月至
2019年1月2日
在
XX庙XX号
居住,房主为刘军军,但原告未提供房主刘军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安塞区法院起诉时居住地为安塞区坪桥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延安奋兵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误工请求157天,明显高于国家标准,原告
2018年9月27日
申请伤残鉴定时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明显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误工赔偿,故被告只对原告实际住院43天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
其
父母抚养费,因原告未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经济收入,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如
果
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每年9306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
9时5分
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濮阳振兴公司豫JZX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安塞区
XX路XX镇
相公山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发生多肋骨骨折(左1-5,右1-3)、左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右肺挫伤;2、右颈部皮裂伤伴异物留存;3、右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留存;4、肝囊肿。
2018年7月13日
原告出院,原告住院43天,医疗花费34409.84元,该费用被告濮阳振兴公司己垫付,被告濮阳振兴公司又微信转给原告王某10000元。
2018年6月13日
,延安市公安局交
XX队XX大队
第61062
412018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9月13日
,原告向陕西安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2018年11月5日
,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平安司鉴[2018]临鉴字第0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原告鉴定花费1600元,该所并给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经和当事人沟通,未收取后续治疗费,故鉴定所未予评定
”
的情况说明。
2018年10月18日
,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8]损鉴意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车损为9005元,原告鉴定花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对其后续治疗费又申请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某取出异物存在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原告鉴定花费720元。又查明,被告侯某某为被告濮阳振兴公司雇佣司机,豫JZX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
2018年1月24日
至
2019年1月23日
,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王某及其父母均为延安市安塞区
XX镇XX村
村民,原告王某父亲
王某某
,
1949年XX月XX日
出生,原告王某母亲
马某某
,
1952年XX月XX日
出生,原告有两个妹妹,均己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JZX0**号车辆在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侯某某为被告濮阳振兴公司雇佣司机,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合法损失,应由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在豫JZX0**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濮阳振兴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2018]临鉴字第0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准,后续治疗费在原告实际治疗后可另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请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每天以15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不
充分
,故原告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以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误工期,现原告请求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是为获得更多赔偿,鉴于原告出院后右颈部、右面部伴异物留存,原告又多次到医院检查、咨询治疗,故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为村民,年龄均超过60岁,无稳定收入来源,原告诉请被
抚
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濮阳振兴公司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44409.84元,应由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返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
×
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
×
43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
×
60天)、误工费18840元(120元/天
×
15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11213元
×
20年
×
10%)、被
抚
养人生活费7721.10元(其中
王某某
3357元{10071元
×
[20年-(70-60)年]
÷
3
×
10%}、
马某某
4364.10元{10071元
×
[20年-(67-60)年]
÷
3
×
10%})、车辆损失9005元,以上费用共计104631.94元。由被告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487.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68487.10元。因被告濮阳振兴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4409.84元及其它费用10000元,该费用应由太平
洋
保险延安支公司在原告赔偿款内予以返还。原告其它损失由被告濮阳振兴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5301.38元。鉴定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鉴定花费4320元应由被告濮阳振兴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4077.26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濮阳市振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44409.84元;
三、由被告濮阳市振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5301.38元;
四、由被告濮阳市振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024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濮阳市振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春杰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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