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肖勇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曾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启东传化滨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兴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男。
第三人:瑞金市泽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
法定代表人:方兴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曾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启东传化滨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滨江公司”)、第三人瑞金市泽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9月5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王某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被告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沈曾瑞,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046,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42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5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执行合伙人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约定原告工资为53,846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设立上海境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境泽基金”),从事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被告担任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受被告指派担任该企业执行合伙人及董事。境泽基金投资泽瑞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占75%股权,被告指派原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董事职务,并于2018年11月1日撤销了原告总经理及董事职务。被告控股股东传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启东滨江公司,占股70%,原告受被告指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工作,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董事、总经理职务。被告自2017年1月起仅按照24,38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8年4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自2018年4月1日后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4月1日后仍接受被告指派,正常履行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日,被告分别撤销原告在两家指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董事职务,同时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移交工作资料,原告才知晓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和诉请2,从2017年1月1日起,因为公司管理的境泽基金融资工作和对外投资工作都已完成,境泽基金只需要有限的投后管理工作,原告在公司的工作职责实质性变少,变成了主要负责启东滨江公司项目工作,故原告的工资变更为24,380元,由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原告每月都拿到了24,380元,由于原告工作职责减少,原告工资的降低是合理的;同时,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报酬变更协议,但是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当事人主张变更无效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且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同时是被告小股东之一,也同时是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的股东之一,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工资,有充分的渠道向公司反馈,但是原告除以提起劳动仲裁形式向公司主张工资差额外,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提出要求补发工资,故原告实际系同意其工资变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告知原告其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4月1日终止,并于2018年4月2日及2018年4月9日分别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让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等。被告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2018年4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薪水,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是清楚被告没有意向在2018年4月1日之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1日之后,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实际上处于原告和其背后其他投资人的控制中,故即使原告从事了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的工作,被告认为这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履行过作为董事的职责。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诉请3,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在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终止,被告也没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70,602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426元。
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与启东滨江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作为启东滨江公司的股东委派的高管,工资是由启东滨江公司的股东决定,启东滨江公司仅是执行决定。2018年4月1日之后,原告确实在启东滨江公司处任职,原告与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撤销职务。
第三人泽瑞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外,2018年1月22日,传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免职安排,故自2018年1月末,原告就不负责第三人泽瑞公司的相关工作。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王某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降低工资达成合意,且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关于诉请2,2018年4月1日之后,原告仍受被告指派在两第三人处担任职务,直至2018年10月底和11月初,两家公司才撤销原告职务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等,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官方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0月底,现自2018年4月2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与启东滨江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泽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岗位为执行合伙人,月工资为53,846元。原告由传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至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以及由被告委派至泽瑞公司工作。2018年3月12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劳动合同载明的地址邮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因“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8年3月15日,被告处人事向原告发送短信,其中载明:“王某你好,你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4月1日期满后自然终止,公司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同年4月2日,被告人事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转出、公积金封存以及社保转出手续。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70,60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426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8年1月22日,传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文免去原告在泽瑞公司的职务;2018年11月1日,泽瑞公司变更工商信息,免去原告经理和董事的职务。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余琴变更为原告,2018年10月26日启东滨江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沈永欣。
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原告每月收到工资24,380元,支付方为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8月期间,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4,380元,2018年9月,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6,410元。
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3月,被告2018年4月为其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
审理中,1、原告提供差旅费报销款支付记录、(2019)沪静证字第208号公证书、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萤矿现场和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4月1日后原告仍受传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在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处工作,启东滨江公司为原告报销差旅费至2018年10月;2018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还负责泽瑞公司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及泽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启东滨江公司、被告、泽瑞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启东滨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联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屏、境泽基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屏、泽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持有启东滨江公司的股东上海联九投资有限公司40%的股权,在2018年4月1日以后,即使其任职启东滨江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也不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服务;原告是占被告12%股权的股东,对于他本人的薪资变更,他知晓并且同意;启东滨江公司变更董事、总经理、法人代表,需取决于上海联九投资有限公司的配合;泽瑞公司变更董事、总经理需取决于景政基金的配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泽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提供关于境泽基金委派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换届选举的沟通函、关于泽瑞公司董监事换届选举的通知函、《关于启东滨江公司委派董事监事任职届满换届选举的沟通函》、《关于商请沈宴飞、杨春隆两位股东尽快推动启东滨江公司董事监事换届的沟通函》,证明2018年6月4日及2018年10月23日,境泽基金向景政基金两次发函,提请召开股东会,以变更泽瑞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其中包含原告;传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联九投资有限公司两次发函,提请召开股东会,以变更启东滨江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其中包括原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沟通函,并未解除对原告的委派工作。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泽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提供萤矿现场和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至迟于2018年1月31日,泽瑞公司现场工作已经由胡光华、张晓春、方兴顺接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此时还在负责泽瑞公司工作。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泽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被告提供境泽基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5月13日李大鹏发给境泽基金投资人的邮件及其附件《境泽基金2018年年度报告》,证明王某在被告处工作内容实质性减少,被告对原告工资调整是合理的,原告对此知晓并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泽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之所以延迟办理两第三人工商变更手续,系因两第三人另外的股东不配合所致;2018年4月2日前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执行合伙人,但自2017年1月起,原告仅负责泽瑞公司和启东滨江公司项目投后工作,工作内容减少。原告表示其2018年4月1日前后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但从2018年年初主要从事启东滨江公司工作,在泽瑞公司仅参加会议。
7、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10月26日由被告解除,另原告表示2018年4月1日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继续在启东滨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日,原告经委派至两第三人担任职务。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并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可见被告并无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2018年4月1日之后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启东滨江公司处工作并由该公司继续发放工资一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安排,实际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的指示,故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达成劳动关系延续的合意;至于原告主张其相关职务直至2018年10月后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对此,在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下,工商手续是否完成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终结。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4月1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54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3,846元,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原告每月仅发放工资24,380元,确系存在差额。至于被告主张因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工作内容减少,双方实际就变更工资达成一致,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变更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44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441,990元;
二、被告上海境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王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4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