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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肃宁县中大皮草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中大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30926000001885。
负责人:王月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男因与被上诉人肃宁县中大皮草有限公司(一审简称中大皮草)垫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男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首先,上诉人的父亲王连会在肃宁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村分社有贷款,有价值40余万元的貂皮作抵押,且貂皮由被上诉人保管库存,库存单据质押给尚村分社。贷款到期后,上诉人的父亲王连会未能如期还款,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父亲王连会倒贷款(先还上再贷出)差50000元需筹备拆借,让上诉人先给其出欠条,但整个欠条的内容连同时间全部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上诉人只是签了名字。这是欠条形成的背景过程,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未根据欠条借取到现金。其次,欠条中括号内的备注内容为:“用于垫付抵押库王连会贷款”;被上诉人的诉状中也主张为上诉人垫付了款项用于偿还贷款。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为上诉人垫付偿还贷款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予提供垫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就认定了垫付的事实,明显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上诉人对欠条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欠条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的,而实际贷款为19万元,为什么只让上诉人出具5万元准备垫付款的欠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主张、观点不予理睬,既不予查明事实真相,也有失公正、公允。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提供证据证实垫付的事实及依据,那么本案应转入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观是为上诉人的父亲王连会垫付偿还贷款,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替上诉人父亲垫付偿还贷款?垫付偿还贷款的证据是什么?上诉人父亲王连会也应当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将其遗漏,也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父亲倒贷款时差50000元,要求上诉人先给其打个欠条,等倒完贷款再将欠条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为其父亲贷款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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