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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与田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媛媛(王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李彩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宝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臣、被告田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碑店市迎宾路JEEP专卖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及衣服损坏。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尿RT异常。后原告王某某转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王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1、支原体肺炎,2、头晕待查,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告田某某支付了二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治疗的费用。
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衣物等损失2890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吴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碑店市迎宾路JEEP专卖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原告王某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465.82元。王某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王某是河北省烟草公司保定市公司高碑店市卷烟营销部的职工,2013年2至4月份实发工资平均每月6495.13元。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护理费5天×50元/天=250元、误工费15天×400元/天=6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应按4天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衣物损失、处理事故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某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后诊断为:1、头皮血肿,2、尿RT异常。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建议转院。由被告田某某垫付王某某在高碑店市医院的医疗费1380元。2013年5月28日王某某乘救护车转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王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1、支原体肺炎,2、头晕待查,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王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住院费6875.68元、挂号诊疗费14元。2013年6月12日王某某在高碑店市医院复查,原告支付检查费90元。2013年6月19日王某某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原告支付门诊费8.4元。原告王某某复查发生交通费164.5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王某某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护理费3天×50元/天+9天×100元/天×2人=1950元、营养费1129.64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可12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需增加营养,不应支付;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吴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田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田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F×××××号车辆信息,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原告购买食品发票,河北省烟草公司保定市公司高碑店市卷烟营销部出具的王某工资证明、工资表,王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收款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某按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按误工15天每天4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误工11天计算,比照其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11天×216.5元=2381.5元。原告王某主张衣物损失、处理事故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需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护理费12天×56.28元/天=675.36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王某某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田某某垫付部分)69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364.5元、误工费2381.5元、护理费875.36元。原告王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409.44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0409.4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各项损失104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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