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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等与刘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淑兰给付2018年房屋租金3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南县××建华街县社家属楼东数第八家门市楼出租给被告开农药种子商店。约定租期从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共5年,租金每年35000.00元,在每年4月20日前给付当年租金。被告在租用一年后,2018年的租金至今未付,虽原告多次索要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2018年房租35000.00元。
被告刘淑兰辩称,认可承租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甘南县××建华街县社家属楼由东向西数第八家门市楼,以及与二原告签订5年租房合同的事实,但在2017年签订租房合同时曾口头约定以后每年房租随行就市。今年以来农药种子经营业主买卖均不景气,周围房租普遍下调到25000.00元,被告也找过原告协商。最初原告默许了降房租的要求,但在被告再找原告将今年的租期向后延展2个月后,原告就不同意了。现在被告无现金给付房租,可以给原告商店内货物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淑兰签订租房合同,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南镇建华街县社家属楼从东向西数第八家门市楼出租给被告使用五年,租期从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年租金35000.00元,按年在每年的4月20日前交付房租。被告在缴纳2017年35000.00元房租并使用门市楼开店一年后,到2018年4月20日前该缴纳今年的房租时,双方因是否调整房租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8年房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给付房租。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时曾口头约定以后每年的房租随行就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被告要求降低2018年房租并在原租期基础上延展两个月的主张于法无据,承租人仍要按书面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20日前给付今年的全年房租3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李某某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3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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