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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46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晚上20点多,原告步行至西林粮站处时,被告醉酒驾驶三轮速度很快,差点撞到原告,原告说了一句,你慢点开,然而被告却对原告恶言相击,并不断谩骂原告,甚至还想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辱骂一再忍让,被告不断用话语羞辱原告。由于被告的不断辱骂,致原告激动及生气过度,引发脑出血当场昏倒在地,后送县医院急救,总算挽救了生命。但病情严重,丧失了劳动能力,需常年用药治疗。至此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其脑出血,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实际发生了3万余元的损失,现原告暂诉部分损失,后续治疗的损失待发生后,另行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晚20时-21时,原告王某某步行至西林粮站处时,与酒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王某某差点相撞,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离开。不久原告王某某发病,于当晚21时54分住进高邑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Ⅲ级,住院21天,2016年9月3日出院。高邑县医院出院医嘱:一周后复诊,定期复查,有不适症状随时就诊。2016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1、门诊随诊,加强康复及肢体功能锻炼,加强陪护,避免跌倒。2、有不适症随时就诊,定期复查,二月后复诊。王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400.2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10745.5元,剩余3654.7元。庭审中,本院调取了高邑县公安局万城派出所有关询问笔录。原告提供高邑县玉玲汽车配件门市及高邑县万宝集门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损失减少证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业于汽车配件零售业,原告由其丈夫王胜利护理,王胜利从业于制造业,但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能妥善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纠纷,发生争吵,处理方法欠妥,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受害者患病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面对与被告矛盾纠纷时,本应适时的控制自己的情绪,选择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疏于注意,发生争吵,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的自身体质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被告与原告的争吵只是被告患病的诱发因素。故,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8:2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4.7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参照河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误工时间参照高邑县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确定为128天,即:38161元÷365天×128天=13382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护理时间参照高邑县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确定为128天,即:47660元÷365天×128天=167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住院期间21天=21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20元,即:20元×60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7550.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20%赔偿原告7510.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510.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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