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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汪、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
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号。
诉讼代表人:王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娜,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汪、庞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卢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汪、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暂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60000元。2017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庞某汪驾驶冀F×××××、冀F×××××重型挂牵引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下三土门村路段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原告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被告庞某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曾于2018年元月起诉,经唐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肇事方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第二次手术已经做完,治疗终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庞某汪未作答辩。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本、驾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已对原告二次手术前的医疗费、伙补进行了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某汪、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在省三院及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交通费3张,共计25349.09元。3、原告在省三院及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4、原告有母亲及三个子女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与母亲及三个兄弟姐妹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由村委会出具。5、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时间。6、原告的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3000元。7、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8、被告庞某汪、庞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以前的医疗费已经进行了赔偿。对省三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药费的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应该提供加盖派出所公章,该证明中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对鉴定报告书因是法院委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过高,三期的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子女的关系我们认可。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我们已经对二次手术费前的费用进行赔付。鉴定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庞某汪、庞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庞某汪、庞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省三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调解书、原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均系医院出具,虽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进行了赔偿,但其他费用仍需依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进行计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具有原告及其母亲、弟弟的身份信息,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庞某汪驾驶冀F×××××、冀F×××××重型挂牵引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下三土门村路段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转院至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救护车费900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为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到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771.56元。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某某系肇事车辆冀F×××××、冀F×××××重型挂牵引车的车主,并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8年1月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赔偿了原告78400元,被告庞某汪、庞某某不承担责任。受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30-150日、营养期为30-60日,花鉴定费2803.4元。
另查明,王国敬是原告王某某母亲,于****年**月**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原告王某某共有3个子女,长子赵子航(****年**月**日出生),次子赵子翔(****年**月**日出生),女儿赵子怡(****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到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0771.5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30-150日,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90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80-365日,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27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为4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8年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16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以及陪护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计算为56676.4元(12881元×20年×2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此次事给原告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及数额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但鉴定费为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数额依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给付王国敬抚养费10430.46元、赵子航扶养费5794.8元、赵子翔扶养费11590.48元、赵子怡扶养费463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0771.56元、误工费17472元(273天×64元)、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残疾赔偿56676.4元(12881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03.4元、交通费2500元、王国敬抚养费10430.46元、赵子航扶养费5794.8元、赵子翔扶养费11590.48元、赵子怡扶养费4635.84元,共计157704.94元。本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庞某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庞某某系肇事车辆冀F×××××、冀F×××××重型挂牵引车的车主,并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771.56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5667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03.4元、交通费2500元、王国敬抚养费10430.46元、赵子航扶养费5794.8元、赵子翔扶养费11590.48元、赵子怡扶养费4635.84元,共计157704.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以上案件款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账号:62×××96开户行: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迷城信用社)。
二、被告庞某汪、庞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秦立敏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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