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焦红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赵兵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被告焦红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焦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被告常某某,被告焦红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焦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需卧床休息,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3450元。4、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3281.7元÷30日×15日=1640.9元。5、根据医院在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电动车损失1130元,鉴定费150元。7、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1835.6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640.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13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657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11.8元((21835.6元-16570.9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65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11.8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焦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焦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需卧床休息,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3450元。4、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3281.7元÷30日×15日=1640.9元。5、根据医院在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6、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电动车损失1130元,鉴定费150元。7、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1835.6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640.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13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657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11.8元((21835.6元-16570.9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65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11.8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焦红军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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