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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舟山市普陀区展某萱萱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某萱萱食品店,住所地浙江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翁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某萱萱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某萱萱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540元并赔偿货款三倍1620元;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货款三倍1620元;2.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3.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阿里巴巴购买被告店铺销售的“日本鱼肠芝士鱼肠奶酪鱼肉肠婴儿零食宝宝辅食600g/50根”9桶,共计540元,原告已于当日付款成功。时至今日,被告还未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发货事宜未果。被告只收款,不发货,构成违约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被告的资格;
2.订单信息,订单号为73737299719818901,证实原告确系已支付被告货款540元,支付通道是支付宝账号;
3.被告上架产品的浏览网页,证实2017年10月25日8点42分55秒原告在查看上架的货品,也即原告所述商品,原告浏览网页后下的订单。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某萱萱食品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下单购买日本鱼肠芝士鱼肠奶酪鱼肉肠婴儿零食宝宝辅食600g/50根9桶,共支付540元,订单号为73737299719818901。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已在网上申请退款,货款540元已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1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网上已申请退款,货款540元已退还至原告,现原告以欺诈为由诉请被告赔偿三倍货款,虽提供上述证据,但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请赔偿三倍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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