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现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320144863L。
负责人呼铁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8514777G。
法定代表人刘宏,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丽新(系公司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澳斯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7层A04,组织机构代码79659743-8。
法定代表人朱艳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现代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秦某某澳斯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汀商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承玉,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现代分公司、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丽新、张海鸿,被告秦某某澳斯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的最终结论显示,原告王某某颈间盘突出与2014年8月19日工作中砸伤有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被告澳斯汀商贸公司在现代购物广场五层的飞利浦专柜与原告王某某所在的邓禄普专柜相邻,二专柜厅墙相互倚靠。澳斯汀商贸公司在未通知邓禄普专柜的情况下进行移柜施工,导致邓禄普专柜厅墙失去依靠而倒塌将原告王某某砸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现代公司是现代购物广场的管理者,根据《专柜合同》约定,凡在商场内施工作业,应由该公司对安全施工进行全面监督,并收取施工押金。但在澳斯汀商贸公司进行施工时,现代公司未能组织、监督施工方对相互倚靠的厅墙进行检查,并告知邓禄普专厅。应认定其未尽到告知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澳斯汀商贸公司承担40%、被告现代公司承担30%为宜。被告茂业公司对现代公司的该笔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票据12张,124元;秦某某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2635.01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急诊挂号费专用票据、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4张,28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490元;西安市临潼区敬海峰中医内科诊所处方笺3张,40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337.01元。
2、误工费10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以其在邓禄普专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标准对其误工费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本院以5个月的误工时间酌定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10000元。
3、交通费票据12张,812.5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149.51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负担5444.85元、被告澳斯汀商贸公司负担7259.80元、被告现代公司负担5444.85元。被告茂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澳斯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59.80元。
二、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现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44.85元。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97元(已交纳),秦某某澳斯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现代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洋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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