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某镇建升路。
组织机构代码60120705-8。
负责人肖崇余,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服务部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付向军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王某某沿霸州市胜某镇中亭堤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到胜某镇中华街街道委员会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0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向军、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腰部、左肩软组织损伤,2L4/5间盘突出等,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6672.22元;住院期间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328.42元,共计8000.64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14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王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评估价值为44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元。
陈辉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某为借用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60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陈辉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某为借用人,无证据证明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陈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000.64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7天;因其伤势轻微,且无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均为实际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车辆损失44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500元为间接损失,由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误工费1562元(33543元/年÷365×17)、护理费1562元(33543元/年÷365×17)、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40元,共计13864.6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评估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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