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四川映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映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C座15楼3H号。法定代表人:韩爽。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539元并赔偿货款三倍1617元;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货款三倍16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阿里巴巴购买被告店铺销售的“蜜枣红糖云南土法纯手工养生红糖补血益气散装20克贴牌代加工”11斤,共计539元,原告已于当日付款成功。时至今日,被告还未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发货事宜未果。被告只收款,不发货,构成违约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被告的资格;2、订单信息,订单号为74359289690818901,证实被告确实已收款539元,且未发货;3、被告上架产品的浏览网页,证实2017年10月26日15时50分19秒原告在查看上架的货品,证实该产品当时确实上架。被告四川映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一、在2017年10月26日王某某下单539元后,我公司没有及时查看订单,王某某在2018年1月25日提出退款539元后,此单已在2018年1月28日退款成功,订单号:74359289690818901,退款编号:TQ6998177343810189,我公司有截图为证(见附件),截图复印件盖我公司公章。二、我公司在王某某下单后,至今未接到其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与我公司进行过协商,与其在起诉状中描述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四川映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订单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下单购买“蜜枣红糖云南土法纯手工养生红糖补血益气散装20克贴牌代加工”11斤,共计539元,订单号为74359289690818901。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已在网上申请退款,货款539元已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1617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映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映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网上已申请退款,货款539元已退还原告。现原告以欺诈为由诉请被告赔偿三倍货款,虽提供上述证据,但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请赔偿三倍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