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诗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在实际保全过程中,本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1、曹诗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2、曹诗华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店迎宾大道南侧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3、曹诗华位于枝江市××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分别为: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001264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4、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枝江市××村的三处以及××村的一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所和有权,林权证号分别为:枝政林证字(2010)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8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5、曹诗华位于当阳市××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分别是: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3)第××号、当政林证字(2013)第××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901708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6、曹诗华位于蕲春县××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分别是: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5)第××号、蕲政林证字(2015)第××号、蕲政林证字(2015)第××号。
被保全人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供以下担保财产:曹诗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号B座××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枝江市××××村1组的林权(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位于枝江市××××村的林权(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当阳市××××组的林权(林权证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述财产2014年评估价值共计4500余万元,2017年3月21日评估价值为4733.06万元,已经共同为一笔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借款设定抵押(该债权已经由王某某取得),剩余2700余万元,足够用于王某某提出的1800万元财产的保全;且上述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前均已被抵押给不同的银行用于商业贷款,现贷款到期后需展期,因上述财产被法院查封,各贷款银行均不同意展期,影响到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为减少损失,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在被保全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后,请求用这些财产作为担保,置换上述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由法院查封该担保财产,解除对已查封财产的查封。
本院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听证,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经评估机构评估现价值为4733.06万元,已经为一笔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剩余2700余万元,相关部门出具了证明,除该笔2000万元贷款外,未设定其他担保,未被查封,已能够满足原告王某某申请保全的标的额。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告)曹诗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B座××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12)第××号);查封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枝江市白洋镇××村1组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位于枝江市董市镇××村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查封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位于当阳市半月镇××村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在本院对上述第一项财产查封后,解除对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告)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财产的查封:1、曹诗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2、曹诗华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大道南侧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3、曹诗华位于枝江市××村的三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分别为: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4、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枝江市××村的三处以及××村的一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所和有权,林权证号分别为:枝政林证字(2010)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枝政林证字(2011)第××号;5、曹诗华位于当阳市的十三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分别是: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2)第××号、当政林证字(2013)第××号、当政林证字(2013)第××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当政林证字(2015)第××号;6、曹诗华位于蕲春县的××处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林权证号分别是: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号、蕲政林证字(2015)第××号、蕲政林证字(2015)第××号、蕲政林证字(2015)第××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被保全人、被告)曹诗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熊龙祖 审 判 员 宁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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