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浩源红菇娘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比优特商业集团员工,住址。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跃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至哈南一路交叉口处,遇被告吴某驾驶黑A×××××号轿车在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就赔偿问题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当时采取的保守治疗措施并未手术治疗,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颈部损伤需要手术之后才能评定伤残,所以仅就部分项目给予了评定。后经过法院组织调解,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黑0108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案主张。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至3月18日住院治疗19天,对颈部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45181.87元。现原告损伤已经具备评残条件,故向法院二次提起诉讼,现诉请:1、二次医疗费45181.87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6497.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912.58元,要求被告吴某赔偿58375.56元。2、本案诉讼费180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912.58元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至哈南一路交叉路口处,遇吴某驾驶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平房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所驾驶的黑A×××××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吴某。原告就赔偿问题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颈部损伤需要手术之后才能评定伤残,所以仅就部分项目给予了评定。后经过法院组织调解,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黑0108民初137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吴某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999.8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28556元、交通费168元、车辆修理费1375元,以上合计88087.4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案主张。王某某因颈椎损伤、颈椎病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5181.87元。本案中,经我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龙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颈椎损伤,颈椎病术后,目前单肢体轻瘫为八级残。上述事实,有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1379号调解书、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黑龙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民、王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跃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合计45181.87元。原告王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某某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王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150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某“目前单肢体轻瘫为八级残”,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时已满六十一周岁,故残疾赔偿年限为十九年。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19年×八级伤残系数0.3=146695.2元。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平房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第一次起诉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88087.42元,故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1912.58元。被告吴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554.56元(45181.87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00元×30%)、残疾赔偿金37434.79元【(146695.2元-21912.58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1912.58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554.56元;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7434.79元;五、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王某某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52.9元,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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