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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省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北环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文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王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及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王庆丰共同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支付借款期间届满后利息4500元。3、诉讼费用由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王庆丰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经王庆丰介绍,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为月息1.5分。到期后利息共计4500元。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是借款人,王庆丰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庆丰未承担担保责任。付某某的岳父代为支付利息2000元。
付某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无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协商解决。
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事实上是付某某,付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王庆丰辩称借款属实。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落村王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陆个月利息1.5分到期结息4500元(肆仟伍佰元)到期连本带利一次结清付某某担保人:王庆丰2016.7.22。”
2、定期储蓄存单2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付某某与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王庆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付某某的岳父代为支付王某某利息2000元,付某某与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未偿还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庆丰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2日,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付某某与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王某某要求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某要求付某某与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王庆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某要求王庆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二、被告王庆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付某某、河北雪某某灯具有限公司、王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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