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杨某某、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苏德春(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梁志明
刘凡
马程玲
梁志刚(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凡。
被告马程玲。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代表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河北古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井陉支公司)、刘凡、马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另案原告何巧林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杨某某、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明、刘凡、马程玲委托代理人梁志刚、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凡、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是牌号AC3213(挂冀A×××××)车辆实际所有人,古城公司为其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凡系马程玲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牌号冀A×××××和冀A×××××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古城公司、马程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医疗费限额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损失353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下损失18420元。另案原告何巧林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25869.99元,对于二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首先各保险公司在各自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0000元*35361元/(35361元+25869.99元)=11550元,本案井陉支公司与和平营业部依法各承担1/2,即5775元。两案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5950.62元+18420元=34370.62元,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原告该项下全部损失应由井陉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平均承担,本案井陉支公司与平安营业部依法各承担原告9210元。对于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井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确定为(35361元-10000元)*70%=17752.7元、刘凡和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各确定为15%为宜,故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5361元-10000元)*15%=3804.15元,剩余15%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故依法由和平营业部承担。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和古城公司承担70%即1544元、被告马程玲承担15%即3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32737.7元,其中14281.7元给付原告王某某,18456元给付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原告赔偿款19789.1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程玲赔偿原告3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1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杨某某和古城公司承担491元,被告马程玲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凡、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是牌号AC3213(挂冀A×××××)车辆实际所有人,古城公司为其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凡系马程玲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牌号冀A×××××和冀A×××××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古城公司、马程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医疗费限额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损失353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下损失18420元。另案原告何巧林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25869.99元,对于二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首先各保险公司在各自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0000元*35361元/(35361元+25869.99元)=11550元,本案井陉支公司与和平营业部依法各承担1/2,即5775元。两案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5950.62元+18420元=34370.62元,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原告该项下全部损失应由井陉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平均承担,本案井陉支公司与平安营业部依法各承担原告9210元。对于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井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确定为(35361元-10000元)*70%=17752.7元、刘凡和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各确定为15%为宜,故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5361元-10000元)*15%=3804.15元,剩余15%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没有超过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故依法由和平营业部承担。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和古城公司承担70%即1544元、被告马程玲承担15%即3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偿32737.7元,其中14281.7元给付原告王某某,18456元给付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原告赔偿款19789.1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程玲赔偿原告3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1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杨某某和古城公司承担491元,被告马程玲承担105元。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李路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