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定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贾中华
原告王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彦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87年9月17日与朱国岐登记结婚。
1996年左右我们夫妻二人在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购买了一套楼房,该房产系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1997年左右办理了房产证。
2001年11月22日原告和朱国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该套楼房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等。
去年由于拆迁问题需要房产证,虽经我多方查找,未找到房产证,后来才得知前夫朱国岐在2000年11月7日在我们离婚之前,以朱国岐的名义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在被告处)办理了贷款抵押。
但是被告未通知我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上签字。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审理中辩称:一、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等相关手续上签字”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9年就本案所涉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以其夫“朱国岐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担保行为,原告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朱国岐与被告的抵押合同无效。
但此案经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2000年11月7日朱国岐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担保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次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与原告以前提起的确认之诉(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
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朱国岐与被告在2000年11月7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现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上签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且原告以担保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诉讼,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其请求均已被驳回。
经本院提供检材、司法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先前所起诉的是担保合同纠纷之诉,本案所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朱国岐与被告在2000年11月7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现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上签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且原告以担保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诉讼,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其请求均已被驳回。
经本院提供检材、司法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先前所起诉的是担保合同纠纷之诉,本案所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吕恒军
审判员: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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