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田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洪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耿学伟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某先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6955元(28955元-2000元),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26955元。综上,被告李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28955元(2000元+269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895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元,实际履行2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耿学伟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某先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6955元(28955元-2000元),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26955元。综上,被告李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28955元(2000元+269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895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元,实际履行2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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