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双磊,王某某妻子。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L8E84M。
负责人:范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巨鹿县。
被告:王胜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巨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范某某、王雪爽、王胜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林、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小彦、刘征、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小蒙、张红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爽、被告王胜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费用总合计200815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先期已提起了诉讼,现已经过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邢台市二审,确认了案件的事实,由被告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和被告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以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后期又发生了治疗费用,并且依据贵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已出。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得到保障。本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范某某、王雪爽、王胜磊应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支持且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相违背,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承担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即485307.21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1990.20元,被告王雪爽和王胜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3980.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85307.21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1990.20元。
三、被告王雪爽、王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6398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51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4,136元,由被告范某某、王雪爽负担3103元,由被告王胜磊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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