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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会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第三人王会彦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振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会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13号中景四季花城6号楼2单元1601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新乐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冀01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新乐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是第三人所有。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13号中景四季花城6号楼2单元1601号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王会彦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会彦”的签字,系由原告书写,而且该房产的首付共计人民币190614元由原告所支付,其后,该房产每月房贷亦由原告实际支付。另外,该房产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所产生的税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物业、水、电、暖气费等日常费用的实际缴纳人亦为原告。因此,鉴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13号中景四季花城6号楼2单元1601号房产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涉及的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13号中景四季花城6号楼2单元1601号房产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无权对原告所有的上诉财产申请执行,原告已对该执行行为,依法定程序提出了异议,新乐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会彦系姐妹关系,第三人王会彦与赵琨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诉第三人王会彦、赵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184财保59-1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对第三人王会彦位于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6-2-1601号房产(房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会彦)予以了查封。2016年8月3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冀018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牛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冀0184执第1151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王会彦及赵琨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184执1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会彦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的6-2-1601号房产(房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将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1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权证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产权登记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该案争议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的6-2-1601号房产(房权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号)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王会彦名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及存折显示户名及交款人均为第三人王会彦;物业费、水费等票据,虽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某,但均有“今收到王会彦6-2-1601交来的××费”的记载;房屋结算协议、燃气客户登记单中客户名称及签字均为第三人王会彦;原告王某某签名的特约商户签购单,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用于购买该案被查封的房屋;证人证言称曾给查封的该房屋进行装修,亦无法证实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查封的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13号中景四季花城6号楼2单元1601号房产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王会彦,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会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刚 审 判 员  邱俊田 人民陪审员  陶 娜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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