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金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孟彬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负责人牛更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金朋、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金朋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海饭店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金朋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26.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某财险辩称,1、请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果本案没有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2、原告的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但是鉴定报告照片发现腰椎体并未明显骨折痕迹,因此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4、原告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金朋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470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金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57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交通费,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7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306.67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579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8元,以上共计114026.30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25.07元,合计77325.0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36701.23元,应由被告金朋承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被告金朋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金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57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交通费,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7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306.67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579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8元,以上共计114026.30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25.07元,合计77325.0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36701.23元,应由被告金朋承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被告金朋负担1286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