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60426W。
负责人:任占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哲、被告杜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杜春某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现尚在治疗中。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全险。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36元的门诊打印费不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16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10.73元(21987÷365天×4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赤良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竹献与原告的关系,提交了张竹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没有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因此护理人虽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该行业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11.85元(35785元÷365天×45天)。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支付,营养费为2250元(45天×5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出租车票,共计255.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其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地到医院及原告住所地距离,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由于该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保险标的,公估公司对其公估超出了其公估范围,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相应地公估费也不予认定。故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6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为2710.73元、护理费为4411.85元、交通费1000元。
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杜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22.58元。剩余28423.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19896.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春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春某。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8019.0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春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8019.0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春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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