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王海生
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生。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上诉人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海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系另外两笔货款,网通抚宁分公司支付的38599元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及其经营的顺凯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还款58599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尚欠货款1401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海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系另外两笔货款,网通抚宁分公司支付的38599元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及其经营的顺凯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还款58599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尚欠货款1401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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