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鹿泉市山尹村乡东郭庄村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山尹村乡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的房屋,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协商将该房转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项目,应当视为被告其对原开发项目债务的承担,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承担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购房款6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鹿泉市山尹村乡东郭庄村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山尹村乡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的房屋,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协商将该房转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项目,应当视为被告其对原开发项目债务的承担,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承担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购房款6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审判员:李亚斌
审判员:张文卿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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