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地址:隆某某康庄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L8E84M。
法定代表人:范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占某,男,住河北省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某,女,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某,男,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范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某、王胜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张逸轩,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范占某委托代理人马小蒙、刘道静,王雪某、王胜某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因多方面因素形成,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各方责任大小承担。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其负责的高压线路引发此次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其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也未落实好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胜某、王雪某作为雇主,其未能对原审原告王某某进行用工前必要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必须安全防护措施和设备,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担负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事故时年满25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高压线路下作业的高度危险性,由于自身疏忽被电击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上诉人范占某作为本案灯箱的定作人,其明知门前高压线距离较近,却定制灯箱并交由永泰广告门市承做,导致本案受害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经综合考量各方责任大小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承担比例存在不妥,本院酌定对本次事故损失各方承担责任比例为: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某某供电分公司承担40%,被上诉人王胜某、王雪某承担30%,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5%,上诉人范占某承担15%。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范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易然
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
代理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尚文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