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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来与王某某、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会来
薛宝旺
王某某
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会来,河北欧乐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宝旺,河北欧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红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会来与被告王某某、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行旅游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来的委托代理人薛宝旺、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按80%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来经济损失,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按20%赔偿原告王会来经济损失。原告王会来主张车辆价值受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来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来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6621.6元,以上合计786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来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9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会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王会来负担116元,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会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按80%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来经济损失,被告河南安行旅游公司按20%赔偿原告王会来经济损失。原告王会来主张车辆价值受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来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来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6621.6元,以上合计786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来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9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会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王会来负担116元,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河南安行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会来。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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