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明,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计件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人放假,一直未通知上班。原告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王某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艳 审判员 刘实 审判员 王阳
书记员:李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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