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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王诠铭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王诠铭,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系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诠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诠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39,850.00元;2.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富裕县二道湾镇安居村生产红砖,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971000块,每块红砖价格0.35元,共欠红砖款人民币339,850.00元,被告自行负责装运,合同履行地在富裕县二道湾镇安居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红砖款及红砖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王某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王某索要砖款,被告王某对该砖款认可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被告拉原告红砖了,但二被告不是买红砖的人,原告知道砖是开发商用,二被告只是拉砖,证实不了二被告是买砖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在原告处拉砖事实无异议,故对二被告在原告处拉红砖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王诠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与开发商对账单一份,证明该红砖款应该是由开发商给付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对账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与开发商之间的对账单,是二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将该红砖直接卖与开发商,原告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名,二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对账结果应由二被告与开发商解决,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证人王延平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是实际买砖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言有异议,原告并未将砖交予证人,实际取砖的是二被告,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与证人无任何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给原告出具取砖票据均是二被告或二被告所雇司机佟凤军,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孙晓峰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砖款应由王延平给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王延平及王某均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该砖款由谁给付。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二被告把砖拉给工地,工地到时候把运费及砖款一起付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又是以二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拉砖票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砖款结算应认定为单独结算,与其他人无关,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富裕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佟凤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佟凤军是被告王诠铭所雇司机,对砖的情况不了解,他拉砖是由二被告办理手续,因此证人证明不了二被告是实际买砖人,票据大部分是证人出具,证实并不是谁拉砖谁就是买砖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证人佟凤军是被告王诠铭所雇司机,其拉砖应认定是为二被告拉砖,所出具票据也未注明与开发商有任何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陈富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而是通过证人才有能力从原告处赊购红砖,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是工地的实际参与者,故证实了砖的实际购买人是建筑工地。
本院认为,证人只是在原、被告之间介绍红砖的买卖情况,并未参与拉砖,也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拉砖手续,红砖的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二被告,故对该证人证言证实的二被告从原告处拉红砖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从2010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971000块,每块红砖价格为0.35元,二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人民币339,850.00元,二被告自行负责装运,合同履行地在富裕县二道湾镇安居村砖厂,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砖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红砖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红砖款的责任。二被告认为红砖的实际购买人为王延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购买红砖的票据均为二被告或二被告所雇司机出具,故红砖的实际购买人应认定为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王诠铭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红砖款人民币339,8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00元,财产保全费2,220.00元,均由二被告王某、王诠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田 富 人民陪审员  佟兆军

书记员:包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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