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芝、被告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6410元及利息(按年息20%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17年9月27日借原告款19641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
铭智公司辩称,有借款事实,但两笔借款中都含有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00元、196410元,借期均为一年,约定年息为20%。以上总计556410元,被告未付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对于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两笔借款中均含有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按年息20%支付至还清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5641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6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算;本金19641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算;按年息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0元,由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芳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赵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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