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汝祥、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中建二局制造基地”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盘路“中建二局制造基地”院内的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北右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支付医疗费48068.27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分别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廊坊城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41.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1209.71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王昆进行护理。原告系廊坊诚宇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派遣到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自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14.82元【(3330.23+2923.17+2791.06)÷3】。2016年2月3日,派遣公司代发工资1515.92元;2016年4月1日,派遣公司代发工资200元;2016年4月29日,派遣公司代发工资200元;2016年6月12日,派遣公司代发工资200元,共计2115.92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王某某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作出津医司医鉴【2016】法临鉴第0273号评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150日、护理期最长为9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20元(其中包含停车费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95元数额过高。按照原告月工资收入3014.82元,计算150日,支持1507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原告未扣发工资数额为2115.92元。综上,原告误工费支持12959.08元(15075-2115.9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90日,支持8271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2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59.08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07941.79元的70%为75559.2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55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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