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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彬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王某彬。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某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全面履行义务。2012年5月21日事故中,三车相撞造成重大损失,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彬负事故的次责任,在诉讼案件中,日照市岚山区法院确定王某彬承担20%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超出对方交强险范围的20%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已经赔偿事故中第三方损失135535元,有判决书和履行讲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车车辆损失1212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928元、路产损失1760元、技术咨询费1250元、折检费7500元总计有145638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除险,应扣减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是:已经赔偿事故中第三方损失135535元×95%=128758.2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是:(145638元-已经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3032元)×20%×95%=27095.14元。以上两项总计为128758.25元+27095.14元=155853.39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71044.3元,应予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应再给付原告王某彬155853.39元-71044.3元=8480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彬84809.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全面履行义务。2012年5月21日事故中,三车相撞造成重大损失,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彬负事故的次责任,在诉讼案件中,日照市岚山区法院确定王某彬承担20%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超出对方交强险范围的20%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已经赔偿事故中第三方损失135535元,有判决书和履行讲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车车辆损失1212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928元、路产损失1760元、技术咨询费1250元、折检费7500元总计有145638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除险,应扣减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是:已经赔偿事故中第三方损失135535元×95%=128758.25。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是:(145638元-已经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3032元)×20%×95%=27095.14元。以上两项总计为128758.25元+27095.14元=155853.39元。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71044.3元,应予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应再给付原告王某彬155853.39元-71044.3元=8480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彬84809.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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