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彬,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103万元及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408208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至2012年I1月,被告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3万元,按照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有三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金额为73万元,其余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去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时相见,谈论了半天还是没有解决,最后让被告又重新把五张借款条汇总成一张借款条,直到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偿还借款。王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5月14日,原告农行卡向被告转款15万元;3、2010年12月12日,原告农行卡向被告转款15万元;4、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借款金额103万元,2013年2月1日前利息408208元,之后利息未计算。石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因为搞建筑赔钱无法偿还,等钱收回后偿还原告借款;2、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应当将该利息扣除;3、原告所述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月利率为3%,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石某某未提交证据。王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石某某是同事。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石某某多次从王某某处借款,其中2010年5月14日王某某(农行卡、6228************712)向石某某(农行卡、6228************916)转款15万元,2010年12月12日王某某(农行卡、6228************116)向石某某(农行卡、6228************215)转款15万元。2016年12月1日,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石某某借王某某工程用资金共计壹佰零叁万元(103万元)2013年2月1日之前已产生利息408208元,2013年2月1日之后利息未计,总借款额依对账单为准。法院判决后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利息按3分计)身份证:”。落款处有石某某签名捺印。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就石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数额的问题。石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有103万元的借款条、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虽石某某辩称103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且石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3万元,石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王某某主张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支付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408208元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应为272139元(408208元/3*2≈272139元)。三、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272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3元,减半收取计887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2元,被告石某某负担82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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