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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增与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路军,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增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路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7050元,本息合计72050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8月,被告因购买货车分两次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仍欠其本金55000元(有被告书写保证书为证)、利息17050元。现其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借款70000元确系事实,但其陆续归还原告本金49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52059.95元。其书写的保证书只是保证,不是借条。如原告按照保证书所写内容主张权利,不应当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王某增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共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还款2000元,2012年6月1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5000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5日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2000元,2018年3月19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49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5年12月底把欠钱全部换(还)清,给王某增欠款大约伍万伍仟左右”。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增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某分八次共偿还原告49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清偿本金。故对被告徐某某所提其偿还的49000元均系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截至2018年3月,被告徐某某仍欠原告王某增借款本金48502元,利息16280元,共计64782元。自2018年4月开始,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某增支付利息(按照本金48502元计算月息一分)。对原告王某增所提被告徐某某应按其所打保证条上的书写的5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增借款本金48502元,利息16280元,共计64782元。自2018年4月开始,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某增支付利息(按照本金48502元计算月息一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增借款本金及利息64782元,并自2018年4月开始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48502元计算月息一分)。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10元,原告王某增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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