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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甄某某、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甄某某
甄素文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超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被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素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283134-4。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6619237-1。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24层。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素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7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13749.03元,门诊检查费1052.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疗费1555.6元,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救护车费1600元。对证据5、6、8、9、10、11、12、13、14、15、16、17被告甄某某、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及工资证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及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王某某系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35元,2015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王会芳系行唐县珠光灯具城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51.3元,因交通事故照顾哥哥请假一个月,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单位停发其工资,杨路新系行唐县园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因交通事故照顾哥哥请假一个月,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驾驶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335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0日,被告甄某某驾驶冀897S7轿车,沿行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桥下时,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13749.03元,门诊检查费1052.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1555.6元,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救护车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13749.03元,门诊检查费1052.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1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某左髋臼骨骨折,左手腕豆骨骨折,左侧趾骨支骨折,加强营养,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600元偏高,营养费酌情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956.83元,已超出冀897S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损失余10956.83元(20956.83元-1000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669.78元(10956.83元×70%)。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6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卧床2个月,误工天数为86天(26天+60天),原告王某某系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35元,误工费9560.33元(86天×3335元÷3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二人护理,护理人由王会芳、杨路新,王会芳系行唐县珠光灯具城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51.3元,因交通事故照顾哥哥请假一个月,杨路新系行唐县园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因交通事故照顾哥哥请假一个月,护理费为5721.12元(26天×3251.3元÷30天)+(26天×3350元÷30天),原告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卧床2个月,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王会芳、杨路新二人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护理人请假一个月,原告住院26天,故原告出院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492.8元(60天×37.44元×2人),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21374.25元,未超出冀897S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374.25元。原告驾驶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335元,未超出冀897S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3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2709.25元(10000元+21374.25元+133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2709.2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66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13749.03元,门诊检查费1052.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1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某左髋臼骨骨折,左手腕豆骨骨折,左侧趾骨支骨折,加强营养,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600元偏高,营养费酌情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0956.83元,已超出冀897S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王某某损失余10956.83元(20956.83元-10000元),在此事故中,被告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669.78元(10956.83元×70%)。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6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卧床2个月,误工天数为86天(26天+60天),原告王某某系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35元,误工费9560.33元(86天×3335元÷3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载明二人护理,护理人由王会芳、杨路新,王会芳系行唐县珠光灯具城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51.3元,因交通事故照顾哥哥请假一个月,杨路新系行唐县园硕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因交通事故照顾哥哥请假一个月,护理费为5721.12元(26天×3251.3元÷30天)+(26天×3350元÷30天),原告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卧床2个月,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王会芳、杨路新二人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护理人请假一个月,原告住院26天,故原告出院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492.8元(60天×37.44元×2人),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21374.25元,未超出冀897S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374.25元。原告驾驶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335元,未超出冀897S7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3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2709.25元(10000元+21374.25元+133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2709.2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66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保全费9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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