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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益武机电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代表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畅通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国、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保沧公路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新月驾驶的河北H.U8637号五星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新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系冀J×××××、冀J×××××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27.5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0年我通过银行分期贷款方式,在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购买福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JGX06挂,该车挂靠在航通运输队。我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俩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0月16日。我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辩称,刘某某通过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处购买的福田货车一部,车牌好为冀J×××××/JGX挂。因消费贷款所购的车辆本车队保留所有权,现此车抵押给银行,我车队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车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一份5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保险期限内车辆应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查实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我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新月驾驶的河北H.U8637号五星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新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8日,共计53天,支出医疗费6629.51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9元,93元/天×113天,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费5989元,113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均有异议,病例中显示的住院天数为5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住院53天,且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住院收据没有提交每日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因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出院后无需休息,对于营养期限诊断证明没有说明,适当加强营养只是医疗用语。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天天面业营业执照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身份证明,工资表应有公司的财务章而非行政章,上面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且工资表原件不可能出现在原告手中,7、8、9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没有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劳动合同和考勤表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媳,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限53天有异议。对于营养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营养的期限没有明确,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应计算为15天;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时无需乘坐出租车。被告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该事故车辆是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购得,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以上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边吴道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新月驾驶的河北H.U8637号五星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新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高阳县医院的医疗费6629.51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3元/天×113天计算,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且出院病历中没有休息2个月的医嘱,故按本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3天为1862.26元(12825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按应按本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3天为1862.26元(12825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营养费因出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以4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629.51元、误工费18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护理费1862.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404.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77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631.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1340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6.7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润清
审判员 吴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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