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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达市利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方德友
安达市利某医院
王建国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德友。
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义刚,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德友,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安达市利某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39.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身份证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9级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于香萍均无固定收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伙食补助费期限均按280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病案证实实际住院为55天,虽原告在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并未离开被告医院,但其并未提供因病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280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故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参照病案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02.80元(143.38元60天),误工工资为12,904.20元(143.38元90天),伙食补助费为5,500.00元(100.00元55天)。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火车票、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证实为就医所花交通费2,16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0.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22,882.40元,被告按其医疗行为的过错承担90%的责任,即110,594.16元。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押金费票据证实,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交住院押金500.00元至今未退回。被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受到的伤害,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该起医疗损害行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应酌定为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押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094.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84.40元,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负担2,385.60元。司法鉴定费4,900.00元,由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医院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安达市利某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39.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身份证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9级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于香萍均无固定收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伙食补助费期限均按280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病案证实实际住院为55天,虽原告在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并未离开被告医院,但其并未提供因病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280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故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参照病案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02.80元(143.38元60天),误工工资为12,904.20元(143.38元90天),伙食补助费为5,500.00元(100.00元55天)。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火车票、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证实为就医所花交通费2,16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0.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22,882.40元,被告按其医疗行为的过错承担90%的责任,即110,594.16元。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押金费票据证实,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交住院押金500.00元至今未退回。被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受到的伤害,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该起医疗损害行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应酌定为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押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094.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84.40元,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负担2,385.60元。司法鉴定费4,900.00元,由被告安达市利某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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