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会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优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丽,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原告王会元与被告行某某优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郭伟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682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行某某战友户外拓展运动俱乐部,开展团体策划、组织、安排、指导、组建实施夏令营、冬令营、素质拓展训练有益活动等业务。原告在组织活动中形成了自己大量的资料和图文,并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宣传。被告行某某优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郭伟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盗用原告的图文31张,并在其平台利用进行宣传。给原告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行某某战友户外拓展运动俱乐部应为本案的原告,王会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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