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会会。
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对外开放办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会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会、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购得被告开发建造的商品房,该房位于固安县恒基现代城小区3号楼2单元2703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4516元。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逾期交付房屋,双方约定由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72元。至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违约金3472元,原告尚未领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如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备案手续,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逾期取得产权证书,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产权登记证书办理权限属于行政机关,故约定的按总价款日0.01%计算违约金,应酌情予以减少。原告委托被告代缴的其他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提出的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会会违约金1738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472元,合计20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王会会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71.5元,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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