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卢杰
李长勇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杰。
被告李长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卢杰、李长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卢杰,被告李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9日,通过被告李长勇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每月50‰,被告卢杰、李长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称,借条中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二、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证据一中刘某某向原告所借500000元用于干工程的款项,被告刘某表示自愿与刘某某一同偿还,并用自有水景湾小区房产一处作抵押。如一个月内不能偿还,变卖该房产用于偿还借款。原告称,该欠款证明是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某、刘某某为原告亲笔书写的。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被告刘某某不是和原告王某某书写的,当时是和原告的哥哥王少义签订的。借款是先打的借条后转的款,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记录只有260000元。原告证据二,当时在新开路的办公室去了六、七个人,说被告刘某某还不起就让被告刘某某的父亲还。当时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的哥哥王少义说欠的是工程款,是欺骗被告刘某某的父亲。被告刘某某的父亲之前不知道有证据一这份借条。被告刘某某认可按照本金260000元,按照国家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被告刘某对于该借条的内容,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毫不知情。据被告刘某某今天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刘某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刘某某先行书写,并是书写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该借条的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实际借到了500000元,更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条上没有刘某的签名。该借条上有“银行卡转款…元,现金…元”的内容,但数额均未填写。证明书写欠条的当时没有付款,是待填内容。该借条上有“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的内容,该内容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内容,是有利于原告的。不能依据该内容证明借款人收到了全部的借款,应以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该借条上没有书写借款用途,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是用于干工程,故不能证实与2015年6月26日刘某签字的工程款是同一笔款项。原告证据二,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工程往来,不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该书写内容不属实。该书写内容是在原告协同六、七名社会闲散人员胁迫下签署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与借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同意偿还刘某某的借款。该证明中的水景湾房产系刘某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刘某个人不能对外提供抵押,该抵押无效。借条约定的月利率50‰,被告刘某不知情,被告刘某不认可,且该利率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元,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具体的借款数额,要求原告出示转款凭证。违约金应以法院查实的借款数额计算,刘某书写的证明中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当是2015年的7月26日,同时该证明是无效证明。
被告卢杰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被告卢杰签字的时候,该借条上仅有借款人刘某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借条的上半部分均没有填写。当时也没有人告诉被告卢杰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杰明确告诉原告哥哥王少义如果刘某某还不了,被告卢杰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证据二,被告卢杰不知情。对利息的意见同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长勇质证意见为,被告李长勇与被告刘某某关系不错,通过原告的哥哥王少义联系向原告王某某借钱。当时说借500000元,原告说没有抵押,需要担保,最后被告李长勇同意作担保。原告给了一部分现金,打了一部分款,还提前坐了一部分利息。因为有原告证据二这份证明,所以被告李长勇就不应该再承担连带责任了。被告李长勇知道有原告证据二抵押证明这件事,但是并没有参与。大概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长勇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刘某家,被告李长勇怕原告和被告刘某闹矛盾所以一起去。当时被告李长勇向被告刘某说证明中的500000元不是工程款,是借款。对于利息,被告李长勇没有意见。原告起诉前,被告李长勇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和原告说好了就先别找被告李长勇的事了。原告也说,如果钱要回来,就把钱退给被告李长勇。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刘某某尾号为9437的银行卡分两笔分别转账170000元和9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借款260000元。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2015年6月22日通过被告刘某某尾号为9437的银行卡向王少义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4日通过卢杰尾号为8520的银行卡向王少义转账13000元。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承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某某借款260000元,但并不代表原告只给付了被告刘某某借款260000元,原告还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某某借款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曾给付原告利息28000元。但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该28000元的利息是于6月22日和7月4日分别给付的。从中可以判断出,被告刘某某给付的只能是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这一个月的利息。以被告给付利息2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息月息50‰,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的数额至少是500000元。但利息为什么不是25000元而是28000元呢?因为被告刘某某当时没有如期还款,在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后,刘某某对超出的期限多给付了3000元的利息。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借款的当天向被告刘某某转账汇款260000元,没有汇款500000元。由于被告刘某没有参与借款过程,鉴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给付刘某某240000元现金,被告刘某请求法庭调查是否交付240000元以及240000元现金的来源。被告刘某某偿还的利息,并未陈述是偿还的哪个月或哪几个月的利息,希望法庭调查核实。
被告卢杰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李长勇质证意见为,被告李长勇没意见。
庭审中,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卢杰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长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虽然被告刘某某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李长勇在对原告证据一质证时称,原告给了一部分现金,打了一部分款。由此可见,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借款不仅仅是通过银行转账。同时,比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利息的说明,原告的说明更为合理。再者,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以后,且该证明由被告刘某某书写,所涉金额为50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李长勇已经返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应在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0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0%)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卢杰、李长勇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称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证明内容,虽然没有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的意思表示是以自有房屋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的5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应当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按照借款4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卢杰、李长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某在其所有的坐落于文安县城北环西路南侧(房产证号:文房权字第××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虽然被告刘某某对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李长勇在对原告证据一质证时称,原告给了一部分现金,打了一部分款。由此可见,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某借款不仅仅是通过银行转账。同时,比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利息的说明,原告的说明更为合理。再者,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以后,且该证明由被告刘某某书写,所涉金额为50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认定为5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李长勇已经返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应在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0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0%)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卢杰、李长勇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称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证明内容,虽然没有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的意思表示是以自有房屋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的5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应当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按照借款4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卢杰、李长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某在其所有的坐落于文安县城北环西路南侧(房产证号:文房权字第××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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