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莫某某,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
负责人:张晓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莫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双,代理审判员袁铁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50分,在迁安市万太公路102国道太平庄东新店路段,被告莫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段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创伤性多发颅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擦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肩背部、左肘、左小腿散在皮肤擦伤;脑外伤开颅术后等。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Ia值为10%。2016年2月24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护理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945.3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12826.84元(91.9元/天×24天+54.19元/天×196天)、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9533.55元(545天×54.19元/天)、残疾赔偿金129076.99元〔10186元/年×16年×(80%+8%)×90%)〕、后期护理费99459元(11051元/年×1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92041.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残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了本次鉴定。2017年3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某重度智力障碍已构成Ⅲ伤残;其四肢瘫(肌力下降)构成Ⅳ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伤残;其肺破裂行修补已构成Ⅹ伤残。原告王某目前重度智能障碍的后果,为2015年4月28日头部外伤为主要作用所致,其1997年12月25日颅脑损伤及颅内自身既往病变为次要作用。
莫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另查,被告莫某某方为原告王某垫付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因系为查明本案而实际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出院后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826.84元(91.9元/天×24天+54.19元/天×196天);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多级多处伤残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某定残之日的赔偿年限为16年,伤残赔偿指数为8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再乘以原告王某之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按照9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9076.99元〔10186元/年×16年×(80%+8%)×90%)〕;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1051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等情况先行给付10年,如再有需要可另行起诉,后期护理费99459元(11051元/年×10年×9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92041.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272041.69元,应由被告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90%予以赔偿244837.52元。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44837.52元,由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先行垫付款10000元,应在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莫某某扣除先行垫付款22000元后,再赔偿原告王某22837.5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00元;被告莫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22837.52元。原、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00元。
三、被告莫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22837.52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王文双 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
书记员: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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