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王志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于建锋,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号*号楼F1—1—*号****号*楼。负责人:李裕,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32692553XG。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333.66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5时0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齐桥东侧高架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志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达、王某、王贵峰、杜秀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达、王某、王贵峰、杜秀满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司前期已给王某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应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5时0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齐桥东侧高架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志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达、王某、王贵峰、杜秀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达、王某、王贵峰、杜秀满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志达的损失:1、医疗费:997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308元/天×30天=9240元。证据有:王志达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和护理人的父子关系证明;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1041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4、误工费:98元/天×32天=3136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王某儿媳:115元/天×32天=3680元;6、救护车费:500元;7、交通费:1000元;8、保全费:520元;9、保全保险费:500元。因王某刚刚出院,还不具备评残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主张住院期间的,待评残后再行主张。证据有: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志达与儿子王延磊的亲属关系证明;王延磊和护理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外购药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王志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本次事故造成除二原告外还有王贵峰、杜满秀受伤,因此应为该二人预留必要份额;对医疗费票据、病历没有异议;对其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工资证明应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和社保缴纳证明,其8月份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护理费超出了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王志达和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志达的误工费主张100元/天不予认可,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其误工天数没有明确的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王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误工没有明确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质证意见同王志达的质证意见;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围,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保全费、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王志达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王志达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冲、于建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1301811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志达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达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其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宜;原告王志达要求的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100天为宜;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30天为宜。原告王某要求的医疗费中的50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因原告王某的伤情需要伤残鉴定,其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纳税证明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志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7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98元/天×100天=9800元;4、护理费110元/天×30天=3300元;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以上共计26128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119.52元-500元=1036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60元/天×32天=1920元;4、护理费110元/天×32天=3520元;5、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3719元。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达9800元+3300元=13100元;赔偿原告王某1920元+3520元+500元=5940元。原告王志达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9978.14元+1700元+1350元=13028元;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103619.52元-10000元+3200元+960元=977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达误工费、护理费13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40元。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28元。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779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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